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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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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條規定之裁處權,因五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公平交易法第 41 條規定,公平會對獨佔聯合與限制競爭加重案件之裁處權五年不行使即消滅,自違法行為終了時起算。

Q · 公平會檢舉獨佔聯合案多久內必須開罰?

違法行為終了起算五年,過期就罰不到了

依公平交易法第 41 條,公平會對第 39 條(獨佔濫用、聯合行為)與第 40 條(限制競爭加重)的裁處權,必須在五年內行使,超過五年就消滅。時效起算點是違法行為「終了時」,而非「開始時」——只要聯合定價、獨佔濫用還在進行,五年從未起算;行為一旦停止,就開始倒數計時。

白話解讀

你被一家獨佔企業壓榨了三年,終於下定決心去公平會檢舉。檢舉之後呢?多數人以為公平會就會立刻開鍘,但限制競爭案件的調查動輒兩三年起跳,蒐證、經濟分析、聽證、答辯,一輪跑完五年就過了。這條的意思是:公平會想罰那些做了獨佔或聯合行為的事業,必須在五年內處罰下去,超過這個時間,再嚴重的違法也罰不到了。注意這條只適用「前二條」,也就是第 39 條(獨佔濫用、聯合行為)和第 40 條(限制競爭加重罰則)的裁處權時效。一般行政罰法的時效是三年,公平會的限競案件特別延長到五年,因為這類案件實在太複雜。對你來說:檢舉的黃金時間是違法行為「終了」後的五年內,越早檢舉,公平會越來得及完成調查。

法律定性

公平交易法第 41 條為限制競爭案件之裁處權時效特別規定,明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第 39 條獨佔濫用與聯合行為、第 40 條限制競爭加重等違法行為之裁處權,自違法行為終了時起五年期間不行使即消滅,係 104 年修法時參酌歐盟、德國、日本立法例所新增之延長時效規定。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發現一家公司聯合定價已經四年了,現在檢舉還來得及嗎?

看「違法行為是否還在持續」。如果聯合定價還在進行中,五年時效從未起算,你今天檢舉完全來得及。如果四年前就已經停了,公平會還有一年可以完成裁處。內行人提示:檢舉時務必明確說明「行為何時開始、目前是否持續」,這比堆砌證據還重要,因為它直接決定公平會手上有多少時間。

Q2公平交易法第41條為什麼比一般行政罰法的三年時效還長?

因為限制競爭案件特別難辦。獨佔聯合行為的證據都藏在企業內部,需要大量資料調閱、經濟分析、市場結構研究,三年根本不夠。104年修法時參考德國(五年)、日本(五年)、歐盟(五年)的做法,把公平會限競案件特別延長到五年。內行人提示:這條只適用第39條和第40條的限競裁處,不公平競爭(如不實廣告、仿冒)還是適用行政罰法三年時效。

Q3如果公平會處罰已經超過五年了,能怎麼辦?

如果是被處分人發現公平會逾期處罰,可以在訴願或行政訴訟中主張「裁處權時效消滅」作為撤銷處分的理由。這是程序事項,法院會優先審查,時效一過處分就站不住腳。內行人提示:實務上公平會內部會嚴格控管時效,超過時效的案件極少,但併案處理或重大案件偶有爭議。如果你是被處分方且擔心時效問題,第一時間請律師確認違法行為終了日,這是最具殺傷力的攻擊點。

Q4公平會檢舉聯合定價多久內必須處罰?

違法行為終了起五年內必須做成裁罰處分,過期裁處權消滅。

Q5公平交易法第 41 條規定什麼?

規定公平會對獨佔濫用、聯合行為與限制競爭加重案件的裁處權五年時效特別規定。

Q6公平會裁處時效從什麼時候起算?

從違法行為「終了時」起算,持續中行為時效從未起算。這點是時效抗辯最大攻防點。

Q7公平交易法 41 條只適用哪些違法行為?

只適用前二條:第 39 條獨佔聯合裁處、第 40 條限制競爭加重。不公平競爭仍用行政罰法三年。

Q8公平會檢舉聯合定價怎麼提?

備妥會議紀錄、價目表、產業內部證人,向公平會檢舉署遞送檢舉書,註明違法行為終了日是關鍵。

Q9怎麼判斷違法行為「終了日」?

聯合協議停止執行日、定價串聯訊息最後一次傳遞日、人事更替後新政策實施日,多源證據綜合判斷。

Q10被檢舉方怎麼主張時效抗辯?

找律師確認違法行為終了日往前推,在訴願或行政訴訟中主張裁處權時效消滅作為撤銷處分的核心理由。

Q11公平會檢舉之後多久會收到處分?

限制競爭案調查通常 1-3 年,併案重大案件可達 4-5 年,公平會內部嚴格控管不超過五年時效。

Q12公平法 41 vs 行政罰法 27 差在哪?

公平法 41 是五年特別時效,行政罰法 27 是三年一般時效,前者只適用限制競爭案件。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
裁處時效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私的独占の禁止及び公正取引の確保に関する法律 第 7 条第 8 項(排除措置命令の除斥期間 5 年)
韓國공정거래법 제80조 제5항(처분시효 5-7년)
中國反垄断法(2022 修正)第 65 條(追究法律責任時效 3 年,自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算)
德國GWB § 81g(Verjährung Kartellbußgelder 5 年)+ OWiG § 31
法國Code de commerce L.464-6(prescription 5 年 devant l'Autorité de la concurrence)
美國Clayton Act § 4B / 15 U.S.C. § 15b(4 年民事訴訟時效)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4

(0800118 制定)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或改正為止。

立法理由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經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而不從者之處罰規定。本條後段規定對連續不改正或不停止其行為者,得連續處罰之,俾加強行政處分效果。

(0880115 修正)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立法理由為貫徹「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理原則,以符合先警告後行政處分再科刑罰之比例性原則,爰修正之。

(1001108 修正)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事業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新增本條第二項、第三項條文。   二、「公平交易法」第十條明文禁止,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另「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禁止事業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得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三、因為獨占與聯合行為之限制市場公平競爭之行為,將難以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有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但以原「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罰鍰之規定,及觀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若干處分案例,得以發現違法事業被處罰鍰金額與其不法獲利額度顯不相當,甚至有不法獲利額度可能超過法定罰鍰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罰鍰額度之上限者。   四、參酌美國聯邦量刑委員會(Federal Sentencing Commission)1991 年訂定之「對團體組織被告之量刑指導方針」(Sentencing Guidelines for Organizational efendants )、歐盟執委會2006 年訂定之「依據第1/2003 號規則之第23(2)(a)條課徵罰鍰裁定方法之指令」(Guidelines on the Method of Setting Fines Imposed Pursuant to Article 23(2)(a)of Regulation No 1/2003)、及日本獨占禁止法等規定,當事業實施不正當之交易限制行為時(即卡特爾,cartel),若違法情節重大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適當地提高罰鍰額度,以嚴懲卡特爾行為之不法所得,方可達到遏止違法之效果。

(1040122 全文修正)

前二條規定之裁處權,因五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限制競爭行為案件中,參與事業多係具市場力量,以其強大之經濟力量攫取超額利潤,限制相關事業活動,長期而言將損害經濟資源的利用效率,形成社會損失,是以各國競爭法均加強規範之。但實務上該類型案件,因事實較為複雜,相關違法事證之直接證據取得困難,需蒐集其他間接證據以補強說明,調查程序曠日費時,並需運用經濟分析以證明該等違法行為之存在及其對市場效能競爭構成損害;倘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三年裁處權時效,主管機關往往無法及時妥為調查蒐證及研析評估,對執法成效造成嚴重影響,另參酌德國限制競爭防止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日本獨占禁止法第七條與第七條之二及歐盟理事會一/二00三號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對於限制競爭行為裁處權時效均規定為五年,爰將本法限制競爭行為裁處權時效規定為五年,明文排除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裁處權時效三年之適用。至於裁處權時效期間之起算時點及停止事由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

(0800118 制定)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經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而不從者之處罰規定。本條後段規定對連續不改正或不停止其行為者,得連續處罰之,俾加強行政處分效果。

(0880115 修正)

為貫徹「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理原則,以符合先警告後行政處分再科刑罰之比例性原則,爰修正之。

(1001108 修正)

一、新增本條第二項、第三項條文。   二、「公平交易法」第十條明文禁止,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另「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禁止事業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得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三、因為獨占與聯合行為之限制市場公平競爭之行為,將難以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有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但以原「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罰鍰之規定,及觀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若干處分案例,得以發現違法事業被處罰鍰金額與其不法獲利額度顯不相當,甚至有不法獲利額度可能超過法定罰鍰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罰鍰額度之上限者。   四、參酌美國聯邦量刑委員會(Federal Sentencing Commission)1991 年訂定之「對團體組織被告之量刑指導方針」(Sentencing Guidelines for Organizational efendants )、歐盟執委會2006 年訂定之「依據第1/2003 號規則之第23(2)(a)條課徵罰鍰裁定方法之指令」(Guidelines on the Method of Setting Fines Imposed Pursuant to Article 23(2)(a)of Regulation No 1/2003)、及日本獨占禁止法等規定,當事業實施不正當之交易限制行為時(即卡特爾,cartel),若違法情節重大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適當地提高罰鍰額度,以嚴懲卡特爾行為之不法所得,方可達到遏止違法之效果。

(1040122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按限制競爭行為案件中,參與事業多係具市場力量,以其強大之經濟力量攫取超額利潤,限制相關事業活動,長期而言將損害經濟資源的利用效率,形成社會損失,是以各國競爭法均加強規範之。但實務上該類型案件,因事實較為複雜,相關違法事證之直接證據取得困難,需蒐集其他間接證據以補強說明,調查程序曠日費時,並需運用經濟分析以證明該等違法行為之存在及其對市場效能競爭構成損害;倘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三年裁處權時效,主管機關往往無法及時妥為調查蒐證及研析評估,對執法成效造成嚴重影響,另參酌德國限制競爭防止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日本獨占禁止法第七條與第七條之二及歐盟理事會一/二00三號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對於限制競爭行為裁處權時效均規定為五年,爰將本法限制競爭行為裁處權時效規定為五年,明文排除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裁處權時效三年之適用。至於裁處權時效期間之起算時點及停止事由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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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平交易法第 41 條規定:「前二條規定之裁處權,因五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平交易法第 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平交易法第 4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