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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銷商依前二條規定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傳銷商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傳銷商品係由第三人提供者,傳銷商依前二條規定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依前二條規定辦理退貨及買回,並負擔傳銷商因該交易契約解除或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行使前二條契約解除或終止權時,利用各種不合理之條件予以實質限制,如要求鉅額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等方法,迫使傳銷商無法行使前二條之法定權利,爰於第一項明文予以禁止。 三、實務上亦常見傳銷商因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致與第三人另行締結所傳銷商品或服務之交易契約,於傳銷商欲退出該計畫或組織時,多層次傳銷事業則託詞該商品係第三人所提供,且傳銷商係另與第三人締結交易契約,解除或終止該交易契約所衍生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與其無涉之情事,致傳銷商依前二條規定所為退出退貨之權益無法獲得保障。鑑於傳銷商會與第三人另行締結所傳銷商品或服務之交易契約,係因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所規劃之傳銷計畫或組織所導致,故該事業自應負相關責任。為避免多層次傳銷事業規避其退貨及買回義務,爰於第二項明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依前二條規定辦理退貨及買回,並負擔傳銷商因該交易契約解除或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行使前二條契約解除或終止權時,利用各種不合理之條件予以實質限制,如要求鉅額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等方法,迫使傳銷商無法行使前二條之法定權利,爰於第一項明文予以禁止。 三、實務上亦常見傳銷商因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致與第三人另行締結所傳銷商品或服務之交易契約,於傳銷商欲退出該計畫或組織時,多層次傳銷事業則託詞該商品係第三人所提供,且傳銷商係另與第三人締結交易契約,解除或終止該交易契約所衍生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與其無涉之情事,致傳銷商依前二條規定所為退出退貨之權益無法獲得保障。鑑於傳銷商會與第三人另行締結所傳銷商品或服務之交易契約,係因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所規劃之傳銷計畫或組織所導致,故該事業自應負相關責任。為避免多層次傳銷事業規避其退貨及買回義務,爰於第二項明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依前二條規定辦理退貨及買回,並負擔傳銷商因該交易契約解除或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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