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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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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調處事件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調處成立。倘傳銷事依調處結果應負賠償責任或應給付一定金額而屆期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時,保護機構應命該事業於三十日內支付,期未支付者,由保護機構代償。
  2. 2.前項保護機構代償額度,由調處委員(會)依個案情形,審酌傳銷事業可歸責與傳銷商受損害程度,並考量保護機構收入及受償風險等因素決定之。但重大案件之代償應經董事會決議。
  3. 3.保護機構為代償後,傳銷商應將其全部債權讓與保護機構。保護機構自受讓債權之日起,承受傳銷商之債權,向該事業追償。
  4. 4.前項保護機構追償所得金額,扣除代償額度、訴訟費用及支付律師費後,其餘額應交付該讓與債權之傳銷商。
  5. 5.已調處成立者,不得再就同一事件申請調處。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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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調處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調處成立名詞
  • 名詞
  • 名詞
  • 審酌名詞
  • 債權讓與名詞
  • 債權名詞
  • 承受名詞
  • 訴訟費用名詞
  • 律師名詞
  • 同一事件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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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31 條規定:「調處事件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調處成立。倘傳銷事業依調處結果應負賠償責任或應給付一定金額而屆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