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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三章 組織

§ 9–1911

9
  1. 保護機構應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由本會就下列人員遴選(派)足額之下屆董事: 一、向本會報備之傳銷事代表三人。 二、傳銷商代表三人。 三、專家學者五人。 四、本會代表二人。
  2. 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派)得連任一次,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
  3. 董事會應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就本會代表以外之董事選出一人為董事長,經本會可後生效。
10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籌措、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聘。 三、調處委員會調處委員之遴選。 四、務規則之訂定或修改。 五、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六、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八、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九、不動產購置、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十、重大案件代償額度、代為支付訴訟費及律師費最高限額之擬議。 十一、重大案件之個案代償決議。 十二、其他章程及業務規則規定須由董事會擬議或決議之事項。
11
  1.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並為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召集及主持會議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時,由董事互推一人召集及主持會議。
  2. 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董事會。
  3.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載明授權範圍,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但受託董事以代理一人為限,且其人數不得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4. 董事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5.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本會許可,自行召集之。
12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13
  1. 保護機構對於下列事項之擬議,應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捐助章程之變更。 二、組織規程之訂定及變更。 三、保護機構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四、不動產之購置、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申請貸款。 六、基金保管運用方式之變更。
  2. 前項第一款章程變更,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事,本會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3. 第一項各款事由,應報經本會核定後,始得為之。
  4. 第一項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報請本會備查,本會並得派員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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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保護機構置監察人一至三人,由本會就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遴選之。
  2. 監察人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每屆期滿連任之監察人,不得全體監察人人數三分之二。
  3. 監察人得隨時調查保護機構之務執行及財務狀況、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
  4. 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發現董事會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業務規則之行為時,應即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為,同時副知本會,並於三日內以書面敘明相關事實函報本會。
15
  1. 保護機構為處理爭議事件,設多層次傳銷權益保障及爭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處委員會),置調處委員十三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均由董事會遴選具備相關專素養或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公正人士、多層次傳銷團體或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報經本會核定後聘任。
  2. 調處委員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
  3. 調處委員會之決議應有調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調處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4. 調處委員(會)均應獨立公正行使職權。
16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監察人調處委員,其已擔任者,當然解任: 一、受本會監管之傳銷事代表。 二、曾涉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經檢察機關起訴或經本會移送檢調機關。 三、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六、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權。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未繳納保護基金或年費之傳銷事業代表或傳銷商。
17
  1. 董事、監察人調處委員及工作人員於執行職務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但董事長推選時,不在此限。
  2.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監察人、調處委員及工作人員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或減少損失之情形。
18
  1. 董事、監察人調處委員及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2. 前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二項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19
  1. 保護機構董事、監察人調處委員均為無給職,得支領兼職費或出席費及交通費。但董事長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
  2. 前項費用及董事長報酬之支給標準由保護機構擬定,報經本會核定後實施。
  3. 保護機構工作人員得支給薪資,支給標準由保護機構擬定,報經本會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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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