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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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二十二條第四款所稱完整紀錄,係指核子原料及核子燃料之料帳紀錄。持照人應於每年七月十五日及次年一月十五日以前,根據半年之料帳紀錄,填報附件(三)之核子物料平衡表,送請原子能委員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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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20條,該條款主要在規定持照人應於每年七月十五日及次年一月十五日以前,根據半年之料帳紀錄,填報附件(三)之核子物料平衡表,送請原子能委員會備查。該條款主要是要求持照人進行核子原料及核子燃料之料帳紀錄,並在特定時間內向原子能委員會提交相關文件作備查。 範例:根據《原子能法施行細則》,擁有核子原料及核子燃料許可的持照人,應該按照法規要求,在特定時間內填報核子物料平衡表,作為核子物料管理的依據,並提交給原子能委員會。
- 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二十二條第四款條文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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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