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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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管制之核物料之持有人或使用人,應為左列記錄存檔,以備原子能委員會檢查。 一、警衛、護送人員及管理員之姓名、住址。 二、被允許進入物料區、重要區人員之姓名、住址及識別證(或參觀證)證號。 三、訪客進入之時、地、訪問理由及停留時間。 四、鎖鑰之管制程序。 五、定期盤存核物料及報請上級核備情形。 六、各區內警報系統、消防系統、照明設備、緊急設施定期檢查之結果,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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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