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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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在中華民國國境內,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並發給執照,不得建造或運轉核子反應器。
- 2.外國國民、公司或團體在中華民國國境內設置核子反應器並須先經行政院核准,始得依法申請建廠(造)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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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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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名詞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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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