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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子能法施行細則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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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申請發核子反應器建廠(造)執照,應於設置地點核定後,開始建造前,填具附件(四)之申請書,並附送載明左項列事項之核子反應器初期安全分析報告。 一、設置地點之敘述與安全分析。應特別述明為適應所選設置地點特性而設計之核子反應器主要結構,系統及組合件。 二、核子反應器設計與運轉特性及安全考慮之概述。 三、核子反應器結構、系統及組合件之初步分析及評估。 四、核子反應器廠之組織計畫、人員訓練計畫及初步運轉督導計畫。 五、與保證品質有關之設計、施工及檢驗計畫。 六、應付緊急事件之初步計畫。
  2. 2.申請動力用核子反應器建廠(造)執照者,其初期安全分析報告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在正常運轉及可預見事故下,氣體及液體放射性物質之釋放量。 二、核子反應器在正常運轉下,每年以液體形態及氣體形態(包括氣體、鹵素化合物、微粒等)釋放至禁區以外之各種主要放射性核種數量之估計。 三、固體廢料之裝盛、儲存及運至廠區以外之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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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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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 34 條規定:「申請核發核子反應器建廠(造)執照,應於設置地點核定後,開始建造前,填具附件(四)之申請書,並附送…」(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 3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