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第 3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原子能委員會認為前條之申請,於設計上已足以維護公眾健康與安全者,得發給建廠(造)執照;但在建造進行期間,得隨時派員檢查。
- 前項執照應記載完成建造或修改工程之期限及其限制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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