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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子能法施行細則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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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原子能委員會認為前條之申請,於設計上已足以維護公眾健康與安全者,得發給建廠(造)執照;但在建造進行期間,得隨時派員檢查。
  2. 2.前項執照應記載完成建造或修改工程之期限及其限制事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從該法條來看,原子能委員會在設計上已經考慮了公眾健康與安全的問題,並且得發給建廠(造)執照,但在建造進行期間,得隨時派員檢查。另外,執照上也應該記載完成建造或修改工程的期限及其限制事項。 舉例來說,2019年6月27日,台灣原能會發布新聞稿,宣布核四廠機組再次運轉的建造計畫已經獲得了建廠執照,但同時也宣布將隨時派員檢查工程進行情況。这符合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 35 條中關於發給建廠執照和隨時派員檢查的規定。

  • 公眾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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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 35 條規定:「原子能委員會認為前條之申請,於設計上已足以維護公眾健康與安全者,得發給建廠(造)執照;但在建造進…」(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