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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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原子能委員會認為前條之申請,於設計上已足以維護公眾健康與安全者,得發給建廠(造)執照;但在建造進行期間,得隨時派員檢查。
- 2.前項執照應記載完成建造或修改工程之期限及其限制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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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該法條來看,原子能委員會在設計上已經考慮了公眾健康與安全的問題,並且得發給建廠(造)執照,但在建造進行期間,得隨時派員檢查。另外,執照上也應該記載完成建造或修改工程的期限及其限制事項。 舉例來說,2019年6月27日,台灣原能會發布新聞稿,宣布核四廠機組再次運轉的建造計畫已經獲得了建廠執照,但同時也宣布將隨時派員檢查工程進行情況。这符合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 35 條中關於發給建廠執照和隨時派員檢查的規定。
- 公眾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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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