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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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使用執照之期限,不得超過四十年。於執照有效期間,原子能委員會除得隨時通知檢送有關資料外,為維護公眾健康與安全之必要,並得採行左列措施: 一、變更執照之許可事項或撤銷其執照。 二、經行政院核准後,命持照人變更反應器結構,系統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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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核子反應器使用執照之期限為最多四十年。在有效期間,原子能委員會有權通知檢送相關資料,並且為了維護公眾健康和安全,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1. 變更執照的許可事項或撤銷執照。 2. 在經過行政院核准後,命令持照人變更反應器的結構、系統或其他必要的措施。 依照此法條,核子反應器使用執照期限的規定是確定的,不得超過四十年。在有效期間,原子能委員會有權隨時通知檢送相關資料,並且為了維護公眾健康和安全,有權做出變更執照許可事項或撤銷執照的決定,或需要時命令持照人變更反應器結構、系統或其他必要措施。這些措施都是為了確保核子反應器的安全運作以及公眾利益。 參考資料來源: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行政院公報)
- 核名詞
- 使用執照名詞
- 公眾名詞
- 撤銷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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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