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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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核子損害超過核子設施經營者之賠償責任限額或有超過之虞時,應優先就生命喪失及人體傷害予以賠償,並保留十分之一之金額,以備賠償嗣後發現之核子損害。
- 2.核子事故被害人以訴訟請求賠償時,法院得參酌核子事故調查評議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及賠償建議,依損害之大小及被害人數多寡,作適當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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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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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600716 制定)
政府於核子事故發生重大災害時,應採取必要之救濟及善後措施。
立法理由各國之核子損害賠償法規中,均訂入政府應採之措施,蓋以如將經營人之賠償限額規定過高,不足以促進事業之發展,過低不足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欲謀二者得兼,惟有政府參與其事。本條之規定,一面使政府採取救濟及善後措施時有法律依據,一面使經營核子設施者認有政府支援,更感安心。
(0860425 全文修正)
核子損害超過核子設施經營者之賠償責任限額或有超過之虞時,應優先就生命喪失及人體傷害予以賠償,並保留十分之一之金額,以備賠償嗣後發現之核子損害。 核子事故被害人以訴訟請求賠償時,法院得參酌核子事故調查評議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及賠償建議,依損害之大小及被害人數多寡,作適當之分配。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 核名詞
- 嗣名詞
(0600716 制定)
各國之核子損害賠償法規中,均訂入政府應採之措施,蓋以如將經營人之賠償限額規定過高,不足以促進事業之發展,過低不足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欲謀二者得兼,惟有政府參與其事。本條之規定,一面使政府採取救濟及善後措施時有法律依據,一面使經營核子設施者認有政府支援,更感安心。
(086042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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