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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損害賠償法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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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子損害超過核子設施經營者之賠償責任限額或有超過之虞時,應優先就生命喪失及人體傷害予以賠償,並保留十分之一之金額,以備賠償後發現之核子損害。
  2. 2.核子事故被害人以訴訟請求賠償時,法院得參酌核子事故調查評議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及賠償建議,依損害之大小及被害人數多寡,作適當之分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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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600716 制定)

政府於核子事故發生重大災害時,應採取必要之救濟及善後措施。

立法理由各國之核子損害賠償法規中,均訂入政府應採之措施,蓋以如將經營人之賠償限額規定過高,不足以促進事業之發展,過低不足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欲謀二者得兼,惟有政府參與其事。本條之規定,一面使政府採取救濟及善後措施時有法律依據,一面使經營核子設施者認有政府支援,更感安心。

(0860425 全文修正)

核子損害超過核子設施經營者之賠償責任限額或有超過之虞時,應優先就生命喪失及人體傷害予以賠償,並保留十分之一之金額,以備賠償嗣後發現之核子損害。   核子事故被害人以訴訟請求賠償時,法院得參酌核子事故調查評議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及賠償建議,依損害之大小及被害人數多寡,作適當之分配。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 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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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0716 制定)

各國之核子損害賠償法規中,均訂入政府應採之措施,蓋以如將經營人之賠償限額規定過高,不足以促進事業之發展,過低不足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欲謀二者得兼,惟有政府參與其事。本條之規定,一面使政府採取救濟及善後措施時有法律依據,一面使經營核子設施者認有政府支援,更感安心。

(086042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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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損害賠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33 條規定:「核子損害超過核子設施經營者之賠償責任限額或有超過之虞時,應優先就生命喪失及人體傷害予以賠償,並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3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