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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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所稱核子設施如下: 一、核子反應器。但不包括海上或空中運送工具內生產動力,以供推進或其他用途之核子反應器。 二、生產核子物料之設施,包括用過核子燃料再處理設施。 三、專營處理、貯存或處置核子物料之設施。
- 2.同一經營者在同一場地所設數核子設施,視為一核子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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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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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600716 制定)
本法所稱核子設施如左: 一、核子反應器。但不包括海上或空中運送工具內生產動力,以供推進或其他用途之核子反應器。 二、使用核子燃料以生產核子物料之工廠,或製煉核子物料或重煉曾經照射之核子燃料之工廠。 三、專營儲存核子物料之儲存設備。但不包括核子物料因運送而暫行儲存之設備。 同一經營人在同一場地所設數核子設施,視為一核子設施。
立法理由一、依照維也納公約第一條第一項(十)之定義。 二、海上或空中運送工具內生產動力以供推進或其他用途之核子反應器,因國際間另有公約規定,且發生之損害,大部份涉及國際問題,維也納公約中將其除外,本法亦從其規定。 三、本條第三款中「設備」二字,維也納公約中為用Facility。在美國有專營儲存放射性產物或廢料之機構。核子燃料製造工廠或核子研究所之放射性產物或廢料,常運交該機構儲存處理。此類機構,因儲存大量放射性物料,如發生事故,其造成之損害甚大,故應列入。 四、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因同一經營人在同一場地可能有數核子設施。例如,經營核子反應器者,常設置重煉已用過核子燃料之工廠。如照定義,則可視為二種不同之核子設施。依本法之規定,則應分別負擔責任賠償限額。一方面將加重核子設施經營人之負擔,另一方面實際上無此必要。第二項之補充規定,乃以補救此種情形之缺點。
(0860425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核子設施如下: 一、核子反應器。但不包括海上或空中運送工具內生產動力,以供推進或其他用途之核子反應器。 二、生產核子物料之設施,包括用過核子燃料再處理設施。 三、專營處理、貯存或處置核子物料之設施。 同一經營者在同一場地所設數核子設施,視為一核子設施。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雖細分三種型態之工廠,然依本法核物料之定義,已可涵蓋所有概念,故予簡化以免繁瑣,另核能研究機構亦可能設置生產核物料之設施而未經工廠登記,以致適用上產生疑義,故特將「工廠」修正為「設施」,以符一般用語並免闕漏。 二、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修正擴充涵蓋「處理」、「最終處置」設施,並將「設備」一詞,參考「維也納公約」原文係指「facility」,爰予修正為「設施」用語。 三、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將「經營人」修正為「經營者」。
- 核名詞
一、依照維也納公約第一條第一項(十)之定義。 二、海上或空中運送工具內生產動力以供推進或其他用途之核子反應器,因國際間另有公約規定,且發生之損害,大部份涉及國際問題,維也納公約中將其除外,本法亦從其規定。 三、本條第三款中「設備」二字,維也納公約中為用Facility。在美國有專營儲存放射性產物或廢料之機構。核子燃料製造工廠或核子研究所之放射性產物或廢料,常運交該機構儲存處理。此類機構,因儲存大量放射性物料,如發生事故,其造成之損害甚大,故應列入。 四、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因同一經營人在同一場地可能有數核子設施。例如,經營核子反應器者,常設置重煉已用過核子燃料之工廠。如照定義,則可視為二種不同之核子設施。依本法之規定,則應分別負擔責任賠償限額。一方面將加重核子設施經營人之負擔,另一方面實際上無此必要。第二項之補充規定,乃以補救此種情形之缺點。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雖細分三種型態之工廠,然依本法核物料之定義,已可涵蓋所有概念,故予簡化以免繁瑣,另核能研究機構亦可能設置生產核物料之設施而未經工廠登記,以致適用上產生疑義,故特將「工廠」修正為「設施」,以符一般用語並免闕漏。 二、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修正擴充涵蓋「處理」、「最終處置」設施,並將「設備」一詞,參考「維也納公約」原文係指「facility」,爰予修正為「設施」用語。 三、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將「經營人」修正為「經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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