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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所稱子設施如下: 一、核子反應器。但不包括海上或空中運送工具內生產動力,以供推進或其他用途之核子反應器。 二、生產核子物料之設施,包括用過核子燃料再處理設施。 三、專營處理、貯存或處置核子物料之設施。
  2. 同一經營者在同一場地所設數核子設施,視為一核子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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