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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損害賠償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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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經營者,指經政府指定或准經營核子設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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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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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600716 制定)

本法所稱經營人,指經政府指定或核准經營核子設施之人。

立法理由一、依照維也納公約第一條第一項(三)之定義。   二、「經營人」在維也納公約中為Operator,但非指現場中之操作人員,乃為經營核子設施之人,故用「經營人」。條文中之「人」字,其他法律中已有定義,故不另行規定。

(0860425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經營者,指經政府指定或核准經營核子設施者。

立法理由民法上對人之定義指自然人與法人,然依原子能法核准經營核子設施者,尚包括政府機關及大學,故將「經營人」修正為「經營者」,「經營核子設施之人」修正為「經營核子設施者」。

  • 名詞
(0600716 制定)

一、依照維也納公約第一條第一項(三)之定義。   二、「經營人」在維也納公約中為Operator,但非指現場中之操作人員,乃為經營核子設施之人,故用「經營人」。條文中之「人」字,其他法律中已有定義,故不另行規定。

(0860425 全文修正)

民法上對人之定義指自然人與法人,然依原子能法核准經營核子設施者,尚包括政府機關及大學,故將「經營人」修正為「經營者」,「經營核子設施之人」修正為「經營核子設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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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損害賠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7 條規定:「本法所稱經營者,指經政府指定或核准經營核子設施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