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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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經營者,指經政府指定或核准經營核子設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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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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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600716 制定)
本法所稱經營人,指經政府指定或核准經營核子設施之人。
立法理由一、依照維也納公約第一條第一項(三)之定義。 二、「經營人」在維也納公約中為Operator,但非指現場中之操作人員,乃為經營核子設施之人,故用「經營人」。條文中之「人」字,其他法律中已有定義,故不另行規定。
(0860425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經營者,指經政府指定或核准經營核子設施者。
立法理由民法上對人之定義指自然人與法人,然依原子能法核准經營核子設施者,尚包括政府機關及大學,故將「經營人」修正為「經營者」,「經營核子設施之人」修正為「經營核子設施者」。
- 核名詞
(0600716 制定)
一、依照維也納公約第一條第一項(三)之定義。 二、「經營人」在維也納公約中為Operator,但非指現場中之操作人員,乃為經營核子設施之人,故用「經營人」。條文中之「人」字,其他法律中已有定義,故不另行規定。
(0860425 全文修正)
民法上對人之定義指自然人與法人,然依原子能法核准經營核子設施者,尚包括政府機關及大學,故將「經營人」修正為「經營者」,「經營核子設施之人」修正為「經營核子設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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