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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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核子損害,指由核子設施內之核子燃料、放射性產物、廢料或運入運出核子設施之核子物料所發生之放射性或放射性併合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所造成之生命喪失、人體傷害或財產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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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8 條,所謂核子損害是特指由核子設施內之核子燃料、放射性產物、廢料或運入運出核子設施之核子物料所發生的放射性或放射性併合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導致的生命喪失、人體傷害或財產損失。 參考資料: 依據《核能法令查詢系統》中的《核子損害賠償法》,該法第 8 條明確定義了核子損害的範疇,並釐清了其所涵蓋的內容。例如,若核子設施內的核子燃料或放射性產物因意外導致積極輻射或毒害,或者引發了爆炸性或其他危害,而產生了生命喪失、人體傷害或財產損失,則可被視為核子損害。
立法沿革 2 版
(0600716 制定)
本法所稱核子損害,指由左列原因之一所造成之生命喪失、人體傷害或財產損害: 一、核子設施內之核子燃料、放射性產物、廢料或運入、運出核子設施之核子物料所發生之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 二、核子設施內之其他輻射源所發出之遊離輻射。
立法理由一、依照維也納公約第一條第一項(十一)之定義。 二、「核子燃料」一詞,包括天然鈾及耗乏鈾,而「核子物料」則不包括天然鈾及耗乏鈾。故在核子設施內,須將核子燃料、放射性產物、廢料同時列入,而在運入或運出之場合,則將天然鈾及耗乏鈾除外。 三、核子設施內尚有不包括於核子燃料、放射性產物、廢料之定義中而能發射游離幅射之物料,例如發射中子之中子源,對人體亦可造成損害,此種情形,自應亦屬核子損害,第二款之規定乃補充第一款中之不足。
(0860425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核子損害,指由核子設施內之核子燃料、放射性產物、廢料或運入運出核子設施之核子物料所發生之放射性或放射性併合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所造成之生命喪失、人體傷害或財產損失。
立法理由一、刪除原條文第二款,並作文字調整。 二、核子損害著重於核燃料或核物料因其放射性特質所引起之危害,如其放射性併合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依維也納公約規定仍屬核子損害之原因,原條文以獨立之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為核子損害之原因,顯係誤解,故予修正。 三、核子設施內之其他輻射源實即指放射性同位素,依修正條文第二條但書,已予排除本法之適用,原條文第二款之規定,徒然引致在核子設施內和外之輻射源,造成損害時適用不同法律之疑義,故予刪除。
- 核名詞
一、依照維也納公約第一條第一項(十一)之定義。 二、「核子燃料」一詞,包括天然鈾及耗乏鈾,而「核子物料」則不包括天然鈾及耗乏鈾。故在核子設施內,須將核子燃料、放射性產物、廢料同時列入,而在運入或運出之場合,則將天然鈾及耗乏鈾除外。 三、核子設施內尚有不包括於核子燃料、放射性產物、廢料之定義中而能發射游離幅射之物料,例如發射中子之中子源,對人體亦可造成損害,此種情形,自應亦屬核子損害,第二款之規定乃補充第一款中之不足。
一、刪除原條文第二款,並作文字調整。 二、核子損害著重於核燃料或核物料因其放射性特質所引起之危害,如其放射性併合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依維也納公約規定仍屬核子損害之原因,原條文以獨立之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為核子損害之原因,顯係誤解,故予修正。 三、核子設施內之其他輻射源實即指放射性同位素,依修正條文第二條但書,已予排除本法之適用,原條文第二款之規定,徒然引致在核子設施內和外之輻射源,造成損害時適用不同法律之疑義,故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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