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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之鋼鐵業者,應填具鋼鐵業輻射偵檢作業認可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 一、公司登記證明或其他設立證明文件影本。 二、輻射偵檢作業計畫書。 三、二人以上之輻射偵檢人員證明文件影本,包含經鋼鐵建材輻射偵檢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明人員、輻射防護員或輻射防護師。 四、輻射偵測儀器二部(套)以上之證明文件;設有熔煉爐之鋼鐵業者,應至少設置一套車輛自動輻射偵測系統之證明文件。 五、輻射偵檢作業之輔導及稽報告。
  2. 前項第五款所定輻射偵檢作業之輔導及稽核報告,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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