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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偵檢結果,確定建築物遭受放射性污染時,除應通知該戶建築物之居民、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並即派員說明污染情形及提供防護、改善或處理建議外,對於遭受放射性污染達年劑量一毫西弗以上之建築物,並應造冊函送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主管機關將相關資料建檔,並開放供民眾查詢。
  2. 經建檔之建築物,其輻射劑量因自然衰減或有效移除污染源,致低於年劑量一毫西弗時,主管機關應通知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主管機關註銷建檔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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