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損害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報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可,停止或終止其依第四條規定辦理之財務保證: 一、賠償核子損害完竣且無再發生核子事故或核子損害之可能時。 二、核子物料運送完成時。 三、核子設施除役完畢或免於監管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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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核子損害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1條,根據該條款所述,核子設施經營者有特定情形時,得報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可,停止或終止財務保證。根據相關資料,例如「原子能法施行細則」或「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相關規定」等文件,可以找到對於核子設施經營者報經核可後的相應處理程序和條件。並可舉相關範例來說明該條款的具體適用情況。不過,我無法提供最新的相關資料和具體範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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