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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損害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子設施經營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報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可,停止或終止其依第四條規定辦理之財務保證: 一、賠償核子損害完竣且無再發生核子事故或核子損害之可能時。 二、核子物料運送完成時。 三、核子設施除役完畢或免於監管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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