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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損害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子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報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時,應檢具下列資料,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申請核定: 一、申請人姓名、地址,如係法人者,其名稱、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 二、核子設施之種類。 三、核子設施之名稱及所在地地址。 四、核子反應器之運轉,應敘明其熱輸出功率。 五、生產核子物料之設施,應敘明其種類及數量。 六、核子物料之運送,應敘明其種類、用途及數量。 七、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之設施,應敘明其種類及數量。 八、核子設施運轉或核子物料運送之預定開始日期及預定完成日期。 九、履行核子損害賠償所採行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方式。
  2. 前項第九款並應檢附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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