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前條第二項環境試樣放射性分析之預警措施,應敘明環境試樣紀錄基準、環境試樣調查基準。
- 設施經營者執行環境輻射監測,發現監測值超過預警措施之調查基準時,應立即進行單位內部查證,並於三十日內以書面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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