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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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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
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應依本法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於取得
主管機關
核發之除役許可後二十五年內完成。
拆除或移出之放射性污染設備、結構或物質,應貯存於主管機關核准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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