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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應採取拆除之方式,並在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完成。 前項之拆除,以放射性污染之設備、結構及物質為範圍。
立法理由一、現行「核能電廠除役管理方針」,係規定除役應以拆除之方式執行,使廠址土地資源能繼續供開發使用;又為確保民眾及環境之安全,除役工作應在一定期限內完成,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規定第一項如上。 二、由於除役旨在保護民眾及環境不致受到輻射危害,故應以有放射性污染之對象為範圍,爰為第二項規定。
一、現行「核能電廠除役管理方針」,係規定除役應以拆除之方式執行,使廠址土地資源能繼續供開發使用;又為確保民眾及環境之安全,除役工作應在一定期限內完成,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規定第一項如上。 二、由於除役旨在保護民眾及環境不致受到輻射危害,故應以有放射性污染之對象為範圍,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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