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第 4 條
快速跳轉
- 1.前條第一項安全分析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綜合概述。 二、場址之特性描述。 三、設施之設計基準。 四、設施之組織規劃、行政管理及人員訓練計畫。 五、設施之安全評估,含預期之意外事故評估。 六、輻射防護作業及環境輻射監測計畫。 七、品質保證計畫。 八、消防防護計畫。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2.前項安全分析報告除應載明前項之事項外,申請處理或貯存設施建照執照者,應增列除役初步規劃;最終處置設施應增列封閉及監管規劃。申請高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者,應再增列保安計畫及料帳管理計畫。
- 3.申請興建之設施附屬或相鄰於既有核子設施者,第一項安全分析報告應載明之事項,得引用該核子設施最新版安全分析報告之內容。
- 4.第一項安全分析報告所載明與設施安全有關之評估方法及數據,申請者應檢附明確充分之佐證資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很抱歉,我無法回答你的問題。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第 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