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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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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前條第一項安全分析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綜合概述。 二、場址之特性描述。 三、設施之設計基準。 四、設施之組織規劃、行政管理及人員訓練計畫。 五、設施之安全評估,含預期之意外事故評估。 六、輻射防護作業及環境輻射監測計畫。 七、品質保證計畫。 八、消防防護計畫。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2. 2.前項安全分析報告除應載明前項之事項外,申請處理或貯存設施建照執照者,應增列除役初步規劃;最終處置設施應增列封閉及監管規劃。申請高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者,應再增列保安計畫及料帳管理計畫。
  3. 3.申請興建之設施附屬或相鄰於既有子設施者,第一項安全分析報告應載明之事項,得引用該核子設施最新版安全分析報告之內容。
  4. 4.第一項安全分析報告所載明與設施安全有關之評估方法及數據,申請者應檢附明確充分之佐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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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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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第 4 條規定:「前條第一項安全分析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綜合概述。 二、場址之特性描述。 三、設施之設計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