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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9.08.07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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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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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申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 二、政府依法設立之機關(構)。 三、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實收股本總額如下: (一)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新臺幣一億元。 (二)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新臺幣十億元。 (三)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新臺幣一百億元。
  2. 申請者為營利之機關(構)時,其設立基金之財產總額最低限制,準用前項第三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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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申請者應於申請前,於場址所在地區擇適當地點,舉辦公開說明會。
  2. 申請者應將前項說明會之時間、地點、方式、設施申請案名稱及安全分析說明資料,於說明會三十日前刊載於新聞紙及申請者之網站,並於適當地點公告與通知下列機關(構)及人員: 一、中央政府有關機關(構)。 二、設施場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其鄰接之鄉(鎮、市、區)公所。 三、設施場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及其鄰接之鄉(鎮、市)民代表會。 四、設施場址所在鄉(鎮、市、區)之村(里)長。
  3. 申請者應於第一項說明會後六十日內作成紀錄,並彙整意見及參採情形,函送主管機關,同時公開於申請者之網站至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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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安全分析報告及財務保證說明,送主管機關審查並繳交審查費。
  2.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申請者應於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前,檢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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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前條第一項安全分析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綜合概述。 二、場址之特性描述。 三、設施之設計基準。 四、設施之組織規劃、行政管理及人員訓練計畫。 五、設施之安全評估,含預期之意外事故評估。 六、輻射防護作業及環境輻射監測計畫。 七、品質保證計畫。 八、消防防護計畫。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2. 前項安全分析報告除應載明前項之事項外,申請處理或貯存設施建照執照者,應增列除役初步規劃;最終處置設施應增列封閉及監管規劃。申請高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者,應再增列保安計畫及料帳管理計畫。
  3. 申請興建之設施附屬或相鄰於既有子設施者,第一項安全分析報告應載明之事項,得引用該核子設施最新版安全分析報告之內容。
  4. 第一項安全分析報告所載明與設施安全有關之評估方法及數據,申請者應檢附明確充分之佐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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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二項保安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保安工作之組織、管理及訓練。 二、保安區域之劃定及管制。 三、周界實體阻隔物、入侵偵測及警報監視系統。 四、保安通訊設施及與警察機關協調支援事項。 五、保安系統測試、維護及各項紀錄保存。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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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建造執照者,其財務保證說明應載明負擔設施興建、運轉及除役所需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申請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者,其財務保證說明應載明負擔設施興建、運轉、封閉及監管所需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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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將申請案公告展示期滿後,應於六十日內將個人、機關或團體所提書面意見彙整,舉行聽證,並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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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收受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書件後,應於下列期限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 一、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六個月。 二、高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十個月。 三、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一年。 四、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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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前條審查期限,自申請者備齊書件,向主管機關繳交審查費之日起算。
  2. 前項審查期限,不包括下列期間: 一、相關主管機關釋示法令或會商其他機關(構)未逾六十日之日數。 二、其他不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之日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全文共 1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9.08.07,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