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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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申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 二、政府依法設立之機關(構)。 三、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實收股本總額如下: (一)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新臺幣一億元。 (二)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新臺幣十億元。 (三)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新臺幣一百億元。
- 2.申請者為非營利之機關(構)時,其設立基金之財產總額最低限制,準用前項第三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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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個問題的答案。
- 第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 公司法法規
- 非名詞
-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第 1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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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