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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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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興建,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合於下列規定,發給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 一、符合相關國際公約之規定。 二、設備及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 三、對環境生態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規定。 四、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其設施之經營。
  2. 2.主管機關於收到前項申請後三十日內,應將申請案公告展示;其公告展示期間,處理及貯存設施為六十日,最終處置設施為一百二十日。個人、機關或團體,得於公告展示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應舉行聽證
  3. 3.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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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911210 制定)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興建,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於下列規定,發給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   一、符合相關國際公約之規定。   二、設備及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   三、對環境生態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規定。   四、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其設施之經營。   主管機關於收到前項申請後三十日內,應將申請案公告展示;其公告展示期間,處理及貯存設施為六十日,最終處置設施為一百二十日。個人、機關或團體,得於公告展示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應舉行聽證。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興建,應申請建造執照,及其審核基準。   二、第二項規定申請案之公告展示及個人、機關或團體參考意見之提供,以保障民眾知之權利,並廣納各界意見。   三、為便於申請者遵循,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執照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公眾名詞
  • 法令名詞
  • 聽證名詞
(0911210 制定)

一、第一項規定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興建,應申請建造執照,及其審核基準。   二、第二項規定申請案之公告展示及個人、機關或團體參考意見之提供,以保障民眾知之權利,並廣納各界意見。   三、為便於申請者遵循,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執照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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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17 條規定:「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興建,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於下列規定,發給建造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1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