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興建,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於下列規定,發給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 一、符合相關國際公約之規定。 二、設備及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 三、對環境生態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規定。 四、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其設施之經營。 主管機關於收到前項申請後三十日內,應將申請案公告展示;其公告展示期間,處理及貯存設施為六十日,最終處置設施為一百二十日。個人、機關或團體,得於公告展示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應舉行聽證。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興建,應申請建造執照,及其審核基準。 二、第二項規定申請案之公告展示及個人、機關或團體參考意見之提供,以保障民眾知之權利,並廣納各界意見。 三、為便於申請者遵循,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執照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
一、第一項規定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興建,應申請建造執照,及其審核基準。 二、第二項規定申請案之公告展示及個人、機關或團體參考意見之提供,以保障民眾知之權利,並廣納各界意見。 三、為便於申請者遵循,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執照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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