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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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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完成後,主管機關准,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2. 2.前項執照之有效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期滿需繼續運轉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年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3. 3.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不知道。

立法沿革 1

(0911210 制定)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執照之有效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期滿需繼續運轉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年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完成後,其正式運轉以取得運轉執照為前提要件。   二、放射性廢棄物各項設施使用年限不盡相同,爰於第二項規定其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並規定期滿仍需繼續運轉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年以前申請換照,未依規定換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三、第三項規定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申請建廠執照審查基準之規定。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911210 制定)

一、第一項規定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完成後,其正式運轉以取得運轉執照為前提要件。   二、放射性廢棄物各項設施使用年限不盡相同,爰於第二項規定其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並規定期滿仍需繼續運轉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年以前申請換照,未依規定換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三、第三項規定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申請建廠執照審查基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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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18 條規定:「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18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