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道。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執照之有效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期滿需繼續運轉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年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完成後,其正式運轉以取得運轉執照為前提要件。 二、放射性廢棄物各項設施使用年限不盡相同,爰於第二項規定其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並規定期滿仍需繼續運轉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年以前申請換照,未依規定換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三、第三項規定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申請建廠執照審查基準之規定。
一、第一項規定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完成後,其正式運轉以取得運轉執照為前提要件。 二、放射性廢棄物各項設施使用年限不盡相同,爰於第二項規定其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並規定期滿仍需繼續運轉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年以前申請換照,未依規定換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三、第三項規定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申請建廠執照審查基準之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