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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在興建或運轉期間,其設計修改或設備變更,涉及重要安全事項時,非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前項所稱重要安全事項,準用第十二條規定。
立法理由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於興建或運轉期間,涉及重要安全事項時,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修改設計或變更設備,以落實建廠執照與運轉執照之制度功能。至於所稱重要安全事項,則準用第十二條規定。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於興建或運轉期間,涉及重要安全事項時,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修改設計或變更設備,以落實建廠執照與運轉執照之制度功能。至於所稱重要安全事項,則準用第十二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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