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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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申請者應於申請前,於場址所在地區擇適當地點,舉辦公開說明會。
- 2.申請者應將前項說明會之時間、地點、方式、設施申請案名稱及安全分析說明資料,於說明會三十日前刊載於新聞紙及申請者之網站,並於適當地點公告與通知下列機關(構)及人員: 一、中央政府有關機關(構)。 二、設施場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其鄰接之鄉(鎮、市、區)公所。 三、設施場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及其鄰接之鄉(鎮、市)民代表會。 四、設施場址所在鄉(鎮、市、區)之村(里)長。
- 3.申請者應於第一項說明會後六十日內作成紀錄,並彙整意見及參採情形,函送主管機關,同時公開於申請者之網站至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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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