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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劃定其核子反應器設施周圍之緊急應變計畫區,並定期檢討修正;其劃定或檢討修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定期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區內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及規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依核定之分析及規劃結果,設置完成必要之場所及設備。 前項必要場所及設備之設置,各級主管機關與指定之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立法理由一、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視核子反應器設施特性及可能發生之核子事故,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劃定緊急應變計畫區,並定期檢討修正;其劃定或檢討修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爰明定第一項。 二、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定期依核子反應器設施之特性、地理環境及人口分布等,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區內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與規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設置必要之場所與設備,例如集結點、收容所、預警系統等,以確保民眾防護行動之執行,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各級主管機關及指定之機關應提供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必要之協助,例如協調場地取得與設置等,以完成必要場所與設備之設置,爰為第三項規定。
一、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視核子反應器設施特性及可能發生之核子事故,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劃定緊急應變計畫區,並定期檢討修正;其劃定或檢討修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爰明定第一項。 二、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定期依核子反應器設施之特性、地理環境及人口分布等,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區內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與規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設置必要之場所與設備,例如集結點、收容所、預警系統等,以確保民眾防護行動之執行,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各級主管機關及指定之機關應提供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必要之協助,例如協調場地取得與設置等,以完成必要場所與設備之設置,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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