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第七章 附則

§ 43–453

43
  1. 為落實子事故緊急應變整備措施,並因應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之應變作業需要,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每一核子反應器設施,向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收取一定之金額,設置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2. 前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演習有關之支出。 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十六條所定事項之支出。 三、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事項之支出。 四、核子事故發生時應變作業有關之支出。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3. 指定之機關得依法編列預算,支應實施本法所定緊急應變計畫之規劃、人員訓練等有關事項之費用。
  4. 第一項所定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基金年度使用、應變作業經費提撥準備及其他相關需求因素定之。
45
  1.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2.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