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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擇定一緊急應變計畫區,依核定之緊急應變基本計畫辦理演習。
  2. 前項演習,指定之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及公、私立學校、機關(構)、團體、公司、廠場、民眾應配合執行演習。
  3. 參與前項演習之人員,其所屬學校、機關(構)、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4.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定期就每一核子反應器設施,執行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演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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