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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擇定一緊急應變計畫區,依核定之緊急應變基本計畫辦理演習。 前項演習,指定之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及公、私立學校、機關(構)、團體、公司、廠場、民眾應配合執行演習。 參與前項演習之人員,其所屬學校、機關(構)、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定期就每一核子反應器設施,執行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演習。
立法理由一、為使緊急應變相關人員熟悉各種事故狀況及其應變措施,爰為第一項規定,演習頻次將於緊急應變計畫中規定。 二、參考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各指定之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及公私團體、民眾等應配合執行演習,以備必要時,將其納入演習內容,以擴大演訓成效;第三項則規定參與演習之人員,應核給公假。 三、為加強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執行緊急應變計畫之能力,爰為第四項規定。
一、為使緊急應變相關人員熟悉各種事故狀況及其應變措施,爰為第一項規定,演習頻次將於緊急應變計畫中規定。 二、參考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各指定之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及公私團體、民眾等應配合執行演習,以備必要時,將其納入演習內容,以擴大演訓成效;第三項則規定參與演習之人員,應核給公假。 三、為加強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執行緊急應變計畫之能力,爰為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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