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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指定之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提出緊急應變工作報告。
  2. 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工作報告,作成核子事故緊急應變總結報告,陳報行政院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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