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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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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派員協助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2. 2.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於適當地點提供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作業場所及必要之設備時,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3. 3.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定時通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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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921209 制定)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派員協助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於適當地點提供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作業場所及必要之設備時,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定時通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為設施外緊急應變作業樞紐,若無適當作業場所、設備及人員,事故時之應變作業即無法落實,可能影響整體應變效能,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處罰規定。   二、事故期間,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如未定時將事故資訊通報有關單位,則可能導致其他應變組織因無法掌握事故狀況,而未及應變,造成不良後果,爰於第三項規定未定時通報之罰則。

  • 名詞
  • 第九條第二項條文
  • 罰鍰名詞
  • 第九條第三項條文
  •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條文
(0921209 制定)

一、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為設施外緊急應變作業樞紐,若無適當作業場所、設備及人員,事故時之應變作業即無法落實,可能影響整體應變效能,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處罰規定。   二、事故期間,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如未定時將事故資訊通報有關單位,則可能導致其他應變組織因無法掌握事故狀況,而未及應變,造成不良後果,爰於第三項規定未定時通報之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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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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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 33 條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派員協助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 3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