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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派員協助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於適當地點提供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作業場所及必要之設備時,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定時通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為設施外緊急應變作業樞紐,若無適當作業場所、設備及人員,事故時之應變作業即無法落實,可能影響整體應變效能,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處罰規定。 二、事故期間,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如未定時將事故資訊通報有關單位,則可能導致其他應變組織因無法掌握事故狀況,而未及應變,造成不良後果,爰於第三項規定未定時通報之罰則。
一、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為設施外緊急應變作業樞紐,若無適當作業場所、設備及人員,事故時之應變作業即無法落實,可能影響整體應變效能,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處罰規定。 二、事故期間,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如未定時將事故資訊通報有關單位,則可能導致其他應變組織因無法掌握事故狀況,而未及應變,造成不良後果,爰於第三項規定未定時通報之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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