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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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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定期檢討修正緊急應變計畫區或未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2. 2.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配合執行演習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3. 3.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派員提供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核能技術諮詢時,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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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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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921209 制定)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定期檢討修正緊急應變計畫區或未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配合執行演習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派員提供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核能技術諮詢時,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未定期檢討修正緊急應變計畫區或未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未配合執行演習之處罰。   三、第三項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未派員提供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核能技術諮詢時之處罰。

(0921209 制定)

一、第一項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未定期檢討修正緊急應變計畫區或未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未配合執行演習之處罰。   三、第三項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未派員提供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核能技術諮詢時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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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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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 34 條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定期檢討修正緊急應變計畫區或未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 3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 3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