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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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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定期提出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及規劃或未設置完成必要之場所及設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2. 2.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緊急應變計畫,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將應變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3. 3.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定期執行演習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些法規的內容。

立法沿革 1

(0921209 制定)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定期提出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及規劃或未設置完成必要之場所及設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緊急應變計畫,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將應變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定期執行演習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未定期提出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及規劃或未設置完成必要之場所及設備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未訂定緊急應變計畫或未將應變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處罰。   三、第三項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未定期就每一核子反應器設施執行演習之處罰。

(0921209 制定)

一、第一項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未定期提出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及規劃或未設置完成必要之場所及設備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未訂定緊急應變計畫或未將應變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處罰。   三、第三項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未定期就每一核子反應器設施執行演習之處罰。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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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 35 條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定期提出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及規劃或未設置完成必要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 35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