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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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經營者取得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後,應於下列期限內更新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運轉執照取得二年內完成初次更新。共用一套終期安全分析報告之核子反應器設施,以最後取得運轉執照之時間起算。 二、每次機組大修完成後六個月內完成更新。共用一套終期安全分析報告之核子反應器設施,以最後完成大修之時間起算。
- 2.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終期安全分析報告,經營者應每十年更新一次,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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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