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第 2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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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上述情境可以得知「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第 21-1 條中規定,經營者可以在使用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檢送最新版終期安全分析報告送請主管機關審核後,發給運轉執照,其累積運轉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仍須運轉者,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同時,在原使用執照及換發運轉執照累積之有效期間,應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每十年至少實施一次整體安全評估,並請報主管機關審核。請問是否還有其它需要幫助的地方?
- 原子能法法規
- 核名詞
- 使用執照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六條條文
- 第九條條文
-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第 9 條條文
- 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第 1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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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