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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第 2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施行前依原子能法規定發之核子反應器使用執照,其經營者得於使用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檢送最新版終期安全分析報告送請主管機關審核後,發給運轉執照,其累積運轉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仍須運轉者,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2. 經營者於原使用執照及換發運轉執照累積之有效期間,應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每十年至少實施一次整體安全評估,並請報主管機關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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