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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四條至前條設備校驗結果偏離誤差容許值或功能異常時,醫療曝露品質保證專業人員應即報告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主管,並依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執行必要之改進措施,於完成改善前應停止使用。但經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主管召集專業人員及醫療相關人員會商結果,認為不影響醫療曝露品質者,得由該主管決定應否依當日既定療程繼續使用。
  2. 前項會商結果,應作成紀錄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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