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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消費者保護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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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2. 2.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書。但依其契約之性質致給與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3. 3.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消保法第 13 條規定,企業須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明示困難者須以顯著方式公告並經消費者同意,否則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並須交付契約書正本。

Q · 我沒看過的定型化契約條款,能拘束我嗎?

不能。未明示或未顯著公告並同意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3 條第一項,企業經營者須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若明示顯有困難,須以顯著方式公告並經消費者同意,該條款才構成契約內容。換言之,消費者從未看過、企業也未顯著公告取得同意的條款,不是契約的一部分,無法拿來拘束消費者。第二項並要求企業主動給與契約書,第三項要求簽名蓋章後交付正本。

白話解讀

一份你從來沒看過的契約條款,能拘束你嗎?第13條的答案很乾脆:不能,除非企業做到了三件事之一。第一優先:直接拿給你看,白紙黑字明示內容。如果明示有困難(例如電話行銷、自動販賣機),第二種方式:用顯著方式公告,然後取得你的同意。這兩種方式你都沒經歷過?那條款就不是你的契約的一部分。104年修法加了兩項更具體的規定:企業必須主動給你一份契約書(不用你開口要),你簽完名蓋完章之後企業必須給你正本。這聽起來理所當然?現實是大量企業在消費者簽約後把契約收走,消費者手上什麼都沒有。等到出了糾紛,你連自己簽了什麼都拿不出來。這條的存在就是確保你手上永遠有一份「你到底答應了什麼」的證據。

法律定性

消費者保護法第 13 條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的「納入控制」規範,建立三層保障:第一項要求企業明示條款內容,明示困難時須顯著公告並經消費者同意;第二項課予企業主動給與契約書義務;第三項要求消費者簽名或蓋章後交付契約正本,確保消費者持有自己所同意內容的證據。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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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簽約時看不懂的條款,能事後主張沒有被明示嗎?

明示是指企業把條款內容呈現給你看,不是要求你看懂。企業只要提供了完整文本,就算盡了明示義務;看不懂屬另一個問題,依消保法第11條有利消費者解釋處理。但若企業根本沒把某條條款拿給你看(例如只給節錄本),那連明示都沒有,該條不能拘束你。實務上請要求完整版契約,很多業務只給精簡版簽,精簡版沒有的條款,完整版有也沒用。

Q2企業說「官網上都有公告」就算數了嗎?

不一定。第一項要求的是顯著方式公告加上經消費者同意。單純放在官網不通知,不算顯著;而且公告只是明示顯有困難時的替代方式,法院會先問為什麼不能直接拿給消費者看。實務上若企業在簽約後片面更新官網條款而未再取得你的同意,更新後條款對你無拘束力,保留簽約時的條款版本截圖很重要。

Q3簽了名但沒拿到正本怎麼辦?

依第三項,你簽名蓋章後企業應給你正本,這是法定義務。沒給就立刻用書面(LINE、email、存證信函)索取,目的在建立企業拒絕提供正本的證據。日後糾紛中企業拿不出你簽過的正本,法院會對企業作不利推定。若懷疑事後遭竄改,簽約時用手機拍下每一頁含簽名頁,比正本更難被竄改。

Q4消保法第13條在規定什麼?

規定企業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的義務,未明示或未顯著公告並同意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並須交付契約書與正本。

Q5什麼叫顯著方式公告?

在明示顯有困難時的替代手段,須位置顯著、字體可讀、內容完整,且另經消費者同意,單純張貼或官網深層連結不足。

Q6明示和顯著公告差在哪?

明示是原則優先方式,直接呈現條款給消費者;顯著公告只在明示困難時使用,且公告之外仍須取得同意。

Q7104年修法改了什麼?

把給契約由消費者請求才給改為企業主動給與,並增訂簽名蓋章後須交付正本。

Q8簽約沒拿到契約正本怎麼辦?

依第三項企業有交付正本義務,立刻用書面(LINE、email、存證信函)索取並保留對方回覆或不回覆紀錄。

Q9怎麼主張某條款沒被明示?

確認文本來源 → 反問是否明示、是否顯著公告、是否同意 → 任一不成立即主張不構成契約內容。

Q10怎麼證明企業沒給契約書?

用書面向企業索取契約書,對方已讀不回或拒絕的紀錄即為證據,建立企業未交付的事實。

Q11簽約時要怎麼自保?

要求完整版契約而非精簡版,當場用手機拍下每一頁含簽名頁,確認正本在手後再離開。

Q12消保法13條 vs 第14條差在哪?

第13條管條款有沒有被明示交付(程序納入),第14條管縱經形式提供但屬異常難以預見的條款排除(內容納入)。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民法第548条の2(定型約款の合意)・消費者契約法第3条
韓國약관의 규제에 관한 법률 제3조(약관의 작성 및 설명의무)
中國民法典第496条(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
德國BGB § 305 Abs. 2(Einbeziehung Allgemeiner Geschäftsbedingungen)
法國Code de la consommation article L211-1 + Code civil article 1119(clauses non négociées)
美國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 § 211(standardized agreements)+ UCC § 2-302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3

(0830111 制定)

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與契約一般條款之影本或將該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

立法理由本條明定契約之一般條款構成契約內容之要件。

(0911227 修正)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影本或將該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

立法理由為配合增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中之「一般條款」修正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條文用語之一致性。

(1040602 修正)

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書。但依其契約之性質致給與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定型化契約條款通常係由具優勢地位之企業經營者單方面所預先擬訂,在有紛爭時常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雙方之重要文書,甚至係唯一憑據,尤以一般消費者為然。是若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尚須「經消費者請求」方才給與影本或附為契約附件,則一旦企業經營者未盡本條第一項明示告知義務或消費者未依同條第二項請求,嗣後若生爭執,消費者手中僅有原定型化契約而已,實難舉證企業經營者未予告知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極不利於居弱勢地位之消費者,爰修訂第二項為「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書。但依其契約之性質致給與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

  • 消費者名詞
  • 定型化契約名詞
(0830111 制定)

本條明定契約之一般條款構成契約內容之要件。

(0911227 修正)

為配合增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中之「一般條款」修正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條文用語之一致性。

(1040602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定型化契約條款通常係由具優勢地位之企業經營者單方面所預先擬訂,在有紛爭時常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雙方之重要文書,甚至係唯一憑據,尤以一般消費者為然。是若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尚須「經消費者請求」方才給與影本或附為契約附件,則一旦企業經營者未盡本條第一項明示告知義務或消費者未依同條第二項請求,嗣後若生爭執,消費者手中僅有原定型化契約而已,實難舉證企業經營者未予告知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極不利於居弱勢地位之消費者,爰修訂第二項為「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書。但依其契約之性質致給與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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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消費者保護法第 13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消費者保護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消費者保護法第 1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