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組織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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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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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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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1 版
(0171208 制定)
交通部經國務會議及立法院之議決,得增置裁併各司及其他機關。
(0190125 全文修正)
交通部經國務會議及立法院之議決,得增置裁併各司及其他機關。
(0270114 全文修正)
交通部經行政院會議及立法院之議決,得增置裁併各司及其他機關。
(0270719 全文修正)
交通部經行政院會議及立法院之議決,得增置裁併各司及其他機關。
(0320626 全文修正)
交通部經行政院會議及立法院之議決,得增置裁併各司及其他機關。
(0350525 全文修正)
交通部經行政院會議及立法院之議決,得增置裁併各司及其他機關。
(0711123 全文修正)
郵電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郵政規劃之核議事項。 二、關於郵政儲金、匯兌及簡易人壽保險規劃之核議事項。 三、關於電報、電話及通信方式之核議事項。 四、關於廣播及電視電臺工程技術之核議、督導事項。 五、關於公有、民營及專用電信之監督事項。 六、關於無線電頻率呼號之指配及干擾處理事項。 七、關於公有、民營與專用電信主管技術人員及船舶、航空器電信人員執業證書之核發與廣播電視臺工程人員之管理事項。 八、關於郵政、電信事業經營及其聯繫之規劃、策進事項。 九、關於郵政、電信事業費率之核議事項。 十、其他有關郵電事項。
(0910611 修正)
郵電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郵政規劃之核議事項。 二、關於郵政儲金、匯兌及簡易人壽保險規劃之核議事項。 三、關於電報、電話及通信方式之核議事項。 四、關於廣播及電視電臺工程技術之核議、督導事項。 五、關於公有、民營及專用電信之監督事項。 六、關於無線電頻率呼號之指配及干擾處理事項。 七、關於公有、民營與專用電信主管技術人員及船舶、航空器電信人員執業證書之核發與廣播電視電臺工程人員之管理事項。 八、關於郵政、電信事業經營及其聯繫之規劃、策進事項。 九、關於郵政、電信事業費率之核議事項。 十、關於郵政事業之監理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郵電事項。
立法理由一、第十款係配合郵政法之修正,將郵政監理業務由郵政總局移撥交通部及郵政儲金匯兌法增訂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對郵政儲金及匯兌業務之監督管理規定,爰增訂交通部郵電司本款職掌。 二、原第十款移列第十一款。
(0960614 修正)
郵電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郵政規劃之核議事項。 二、關於郵政儲金、匯兌及簡易人壽保險規劃之核議事項。 三、關於郵政事業經營與其聯繫之規劃及策進事項。 四、關於郵政事業費率之核議事項。 五、關於郵政事業之監理事項。 六、關於通訊整體資源及相關政策之規劃事項。 七、關於通訊產業輔導、獎勵政策之規劃及策進事項。 八、關於通訊接近使用及普及服務之配合促進事項。 九、關於郵政及通訊之國際合作交流事項。 十、其他有關郵政事項。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二、配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成立,原條文第三款至第七款所定掌理事項已移由該會辦理,爰予刪除。另配合修正原條文第八款及第九款,刪除有關電信事業部分相關文字,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 三、原條文第十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款,文字未修正。 四、配合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國家通訊傳播整體資源之規劃及產業之輔導、獎勵,由行政院所屬機關依法辦理之。」規定,增訂修正條文第六款,將有關通訊整體資源及相關政策之規劃事項,列為交通部郵電司之掌理事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得基於監管需要提供相關建議。 五、配合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七款,將有關產業之輔導、獎勵事項,列為交通部郵電司之掌理事項。 六、配合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二條「政府應配合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規畫採必要措施,促進通訊傳播之接近使用及服務之普及。」規定,增訂第八款,將有關通訊接近使用及普及服務之配合促進事項,列為交通部郵電司之掌理事項。交通部應同時依據國家整體政策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有關規劃方向辦理配合促進事項。 七、配合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五條「為提升通訊傳播之發展,政府應積極促進、參與國際合作,……。」規定,增訂第九款,將促進郵政及通訊之國際事務合作與交流事宜,列為交通部郵電司之掌理事項。 八、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相關規定劃歸交通部郵電司掌理之事項,已增訂於修正條文第六款至第九款,另配合交通部郵電司相關電信業務已移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辦理,原條文第十一款爰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款。
(1101228 修正)
郵電司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郵政規劃之核議事項。 二、關於郵政儲金、匯兌及簡易人壽保險規劃之核議事項。 三、關於郵政事業經營與其聯繫之規劃及策進事項。 四、關於郵政事業費率之核議事項。 五、關於郵政事業之監理事項。 六、關於郵政之國際合作交流事項。 七、其他有關郵政事項。
立法理由一、配合數位發展部成立,郵電司關於電信及通訊傳播業務將移至該部,爰刪除原條文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九款有關電信及通訊傳播業務文字,序文並酌修文字。 二、配合前開款次刪除,原第九款及第十款款次遞移為第六款及第七款。
(1120516 全文修正)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交通部經國務會議及立法院之議決,得增置裁併各司及其他機關。
交通部經國務會議及立法院之議決,得增置裁併各司及其他機關。
交通部經行政院會議及立法院之議決,得增置裁併各司及其他機關。
交通部經行政院會議及立法院之議決,得增置裁併各司及其他機關。
交通部經行政院會議及立法院之議決,得增置裁併各司及其他機關。
交通部經行政院會議及立法院之議決,得增置裁併各司及其他機關。
郵電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郵政規劃之核議事項。 二、關於郵政儲金、匯兌及簡易人壽保險規劃之核議事項。 三、關於電報、電話及通信方式之核議事項。 四、關於廣播及電視電臺工程技術之核議、督導事項。 五、關於公有、民營及專用電信之監督事項。 六、關於無線電頻率呼號之指配及干擾處理事項。 七、關於公有、民營與專用電信主管技術人員及船舶、航空器電信人員執業證書之核發與廣播電視臺工程人員之管理事項。 八、關於郵政、電信事業經營及其聯繫之規劃、策進事項。 九、關於郵政、電信事業費率之核議事項。 十、其他有關郵電事項。
一、第十款係配合郵政法之修正,將郵政監理業務由郵政總局移撥交通部及郵政儲金匯兌法增訂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對郵政儲金及匯兌業務之監督管理規定,爰增訂交通部郵電司本款職掌。 二、原第十款移列第十一款。
一、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二、配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成立,原條文第三款至第七款所定掌理事項已移由該會辦理,爰予刪除。另配合修正原條文第八款及第九款,刪除有關電信事業部分相關文字,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 三、原條文第十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款,文字未修正。 四、配合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國家通訊傳播整體資源之規劃及產業之輔導、獎勵,由行政院所屬機關依法辦理之。」規定,增訂修正條文第六款,將有關通訊整體資源及相關政策之規劃事項,列為交通部郵電司之掌理事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得基於監管需要提供相關建議。 五、配合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七款,將有關產業之輔導、獎勵事項,列為交通部郵電司之掌理事項。 六、配合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二條「政府應配合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規畫採必要措施,促進通訊傳播之接近使用及服務之普及。」規定,增訂第八款,將有關通訊接近使用及普及服務之配合促進事項,列為交通部郵電司之掌理事項。交通部應同時依據國家整體政策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有關規劃方向辦理配合促進事項。 七、配合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五條「為提升通訊傳播之發展,政府應積極促進、參與國際合作,……。」規定,增訂第九款,將促進郵政及通訊之國際事務合作與交流事宜,列為交通部郵電司之掌理事項。 八、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相關規定劃歸交通部郵電司掌理之事項,已增訂於修正條文第六款至第九款,另配合交通部郵電司相關電信業務已移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辦理,原條文第十一款爰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款。
一、配合數位發展部成立,郵電司關於電信及通訊傳播業務將移至該部,爰刪除原條文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九款有關電信及通訊傳播業務文字,序文並酌修文字。 二、配合前開款次刪除,原第九款及第十款款次遞移為第六款及第七款。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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