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各港務局海事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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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務局對海事案件評議後,應俟當事人得申請復議之三十日期間屆滿後而不申請復議者,始得對建議之行政處分作成處分書予以處分,如當事人對其評定書有異議並依規定於三十日內向交通部申請復議者,該港務局應俟交通部復議結果,再行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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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港務局對海事案件評議後,應俟當事人得申請復議之三十日期間屆滿後而不申請復議者,始得對建議之行政處分作成處分書予以處分,如當事人對其評定書有異議並依規定於三十日內向交通部申請復議者,該港務局應俟交通部復議結果,再行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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