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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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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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01025 制定)
港務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並得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及提撥一定比例予航港建設基金,以及按百分之十八予港口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依前項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已達港務公司資本總額時,得免再提出。 第一項之一定比例及其他相關提撥事項之辦法,由交通及建設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理由一、港務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方式。 二、航港建設基金主要用途係挹注防波堤、航道、助航設施與公共道路工程等商港重大公共基礎建設及維護,為維持該基金正常運作,盈餘得提撥一定比例予航港建設基金,以確保港埠持續發展與永續經營。 三、另港務公司得提撥一定比例盈餘予航港建設基金及該公司分支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相關事項,由交通及建設部邀集相關機關及港務公司分支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後,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四、參考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四條內容定之。
- 完納名詞
- 核定名詞
一、港務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方式。 二、航港建設基金主要用途係挹注防波堤、航道、助航設施與公共道路工程等商港重大公共基礎建設及維護,為維持該基金正常運作,盈餘得提撥一定比例予航港建設基金,以確保港埠持續發展與永續經營。 三、另港務公司得提撥一定比例盈餘予航港建設基金及該公司分支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相關事項,由交通及建設部邀集相關機關及港務公司分支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後,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四、參考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四條內容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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