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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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及其他機關(構)於港務公司成立前,與交通部各港務局及其所屬機構已簽訂之契約,屬港埠經營業務性質者,於該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起,由港務公司繼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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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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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01025 制定)
第三人及其他機關(構)於港務公司成立前,與交通部各港務局及其所屬機構已簽訂之契約,屬港埠經營業務性質者,於該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起,由港務公司繼受之。
立法理由一、港務公司繼受既有契約之規定。 二、交通部各港務局原有業務依政企分離原則,劃分為港埠經營業務及航政、港政公權力業務,與港埠經營業務有關之契約由港務公司繼受,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BOT 案、依商港法辦理之港埠設施合作投資、租賃及勞務委外契約、依國有財產法辦理之租賃契約與依採購法辦理之船機採購、工程及一般勞務外包合約等,與航港公權力業務有關之契約,則由航港主管機關繼受,如航政系統軟硬體設備維護合約、離島航政辦公室租賃契約及依噪音管制法辦理之環保監測合約等。
- 第三人名詞
一、港務公司繼受既有契約之規定。 二、交通部各港務局原有業務依政企分離原則,劃分為港埠經營業務及航政、港政公權力業務,與港埠經營業務有關之契約由港務公司繼受,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BOT 案、依商港法辦理之港埠設施合作投資、租賃及勞務委外契約、依國有財產法辦理之租賃契約與依採購法辦理之船機採購、工程及一般勞務外包合約等,與航港公權力業務有關之契約,則由航港主管機關繼受,如航政系統軟硬體設備維護合約、離島航政辦公室租賃契約及依噪音管制法辦理之環保監測合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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