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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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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現職人員、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及所屬機關隨同務移撥本局及所屬機關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或繼續用原法令規定。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者得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 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依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 三、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後,原依派用條例銓敘審定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辦理。
  2. 2.本法施行前之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後不再辦理。
  3. 3.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時,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4. 4.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5. 5.本法施行前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留任時審定之原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資位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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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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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1060526 制定)

本法施行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現職人員、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及所屬機關隨同業務移撥本局及所屬機關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得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或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以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者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但已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尚未派補或轉任後所敘俸級較低或所支俸給總額較少或其他改任權益受損者,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依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其他職務,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三、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後,原依派用條例銓敘審定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辦理。   本法施行前之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以辦理三次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時,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本法施行前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留任時審定之原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資位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立法理由一、本局係整併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以下簡稱高公局)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簡稱國工局)而成立,人員係由高公局及所屬北、中、南區、拓建工程處及收費站(以下簡稱高公局及所屬機關)、國工局及所屬第一、二區工程處(以下簡稱國工局及所屬機關)隨同業務移撥,通盤調配,以達人力有效之運用,高公局及所屬機關、國工局及所屬機關之現職人員包含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資位制人員及原依派用條例進用之派用人員,本法施行後,本局為中央三級任用機關,為保障上開移撥現職人員之權益,爰訂定本條條文,以為過渡條款。   二、交通事業資位制與簡薦委制之薪級待遇結構等均有所不同,人員轉任尚須受職務列等、相當年資提敘之限制,故部分資位制人員轉任後權益將受損(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尚未派補;轉任後銓敘審定俸點較轉任前交通資位薪點為低;轉任後所支本俸或年功俸、專業加給、主管加給等俸給總額較原支數額為低;以轉任當時為計算基準之退休金減少;原參加勞工保險改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考量機關改制非當事人自願,當以保障當事人權益為最優先考量,故規定權益受損者,於一定期間內得選擇適用原交通事業資位制相關法令,至期間則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第三十六條之一有關派用條例廢止後過渡期間為九年之規定,明定過渡期限為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僅得任原資位原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或改任其他職務;另為鼓勵人員轉任規定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者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第一項第二款將士級人員之資位薪級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對照係低於委任第一職等,無法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相當官職等職務,爰配合前開規定之期日,於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適用原交通事業資位制相關法令規定或依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以保障權益,並自期限屆滿翌日僅得任原資位原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或改任其他職務。   四、第一項第三款係為保障原依派用條例進用之派用人員權益不因機關整併受損,明定原依派用條例銓敘審定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之移撥人員,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並自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五、過渡期間派用、任用及資位人員三者間陞遷衡平問題,未來於內部陞遷資績評分及職缺遞補之設計,將予衡平考量,使新機關在公平、公開、公正用人制度下,兼顧同仁陞遷權益及歷練發展,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六、第四項明定現職資位人員一經辦理轉任為簡薦委人員,不得再變更為適用原法令之人員(資位人員),以維機關用人之穩定。   七、依據銓敘部五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五九)臺為特二字第一○七四號函釋略以,士級人員已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取得資位者,應准依其志願選擇參加公保。另銓敘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部退一字第○九七二九五四七四五一號令略以,公營事業機構非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公務員,應參加公保。惟在本令發布前已選擇參加勞保者,繼續在原事業機構任職者,仍繼續參加該保險,不再變動,嗣後若調任其他機關時,應改參加公保。本局及所屬機關目前僅有士級人員參加勞保,佐級以上人員均參加公保,為避免本法施行後改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致權益受損,爰於第五項規定渠等人員得以原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惟於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資位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1120516 修正)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現職人員、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及所屬機關隨同業務移撥本局及所屬機關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或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敘定資位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依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三、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後,原依派用條例銓敘審定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辦理。   本法施行前之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後不再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時,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本法施行前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留任時審定之原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資位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因現已無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爰冠以「原」字,俾符體例。   二、因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組織整併後,機關屬性改為交通行政機關,爰配合刪除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得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辦理轉任之規定。   三、原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資位人員,於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屆滿後,將留任原職稱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考量機關用人彈性及避免人員久任衍生相關管理問題,建議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末段文字修正為「……,留任原敘定資位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四、為維護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權益,敘明於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除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依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其他職務外,亦得調任本局所屬機關其他職務。   五、查原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及本法均規定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以施行後五年內辦理三次為限,茲以辦理期限即將屆滿,爰以本法原施行五年後之日期為屆滿日,明定自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後不再辦理。   六、敘明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時,於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以資周延。

(1150127 修正)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現職人員、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及所屬機關隨同業務移撥本局及所屬機關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或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者得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   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依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   三、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後,原依派用條例銓敘審定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辦理。   本法施行前之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後不再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時,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本法施行前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留任時審定之原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資位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立法理由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內容。   二、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統計,截至114年7月31日,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資位制人員尚有57人,如依原規範,皆不得陞遷,嚴重影響相關人員權益。   三、據高速公路局統計,前述57名資位制人員,平均年資為24年,實為公務體系之關鍵人力,為避免未來人力銜接出現斷層,應予以修正該等人員需「留任原敘定資位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之規定。   四、爰此,刪除相關限制陞遷之規定,明定資位制人員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者得調任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以利未來組織人力運用。

  • 名詞
  •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法規
  • 審定名詞
  • 準用名詞
  • 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法規
  • 二類人員轉任辦法法規
  • 名詞
  • 法令名詞
  • 翌日名詞
  •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法規
  • 派用條例法規
  • 廢止名詞
  • 銓敘名詞
  • 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條文
  • 公務人員任用法法規
  • 公務人員任用法36條文
(1060526 制定)

一、本局係整併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以下簡稱高公局)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簡稱國工局)而成立,人員係由高公局及所屬北、中、南區、拓建工程處及收費站(以下簡稱高公局及所屬機關)、國工局及所屬第一、二區工程處(以下簡稱國工局及所屬機關)隨同業務移撥,通盤調配,以達人力有效之運用,高公局及所屬機關、國工局及所屬機關之現職人員包含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資位制人員及原依派用條例進用之派用人員,本法施行後,本局為中央三級任用機關,為保障上開移撥現職人員之權益,爰訂定本條條文,以為過渡條款。   二、交通事業資位制與簡薦委制之薪級待遇結構等均有所不同,人員轉任尚須受職務列等、相當年資提敘之限制,故部分資位制人員轉任後權益將受損(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尚未派補;轉任後銓敘審定俸點較轉任前交通資位薪點為低;轉任後所支本俸或年功俸、專業加給、主管加給等俸給總額較原支數額為低;以轉任當時為計算基準之退休金減少;原參加勞工保險改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考量機關改制非當事人自願,當以保障當事人權益為最優先考量,故規定權益受損者,於一定期間內得選擇適用原交通事業資位制相關法令,至期間則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第三十六條之一有關派用條例廢止後過渡期間為九年之規定,明定過渡期限為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僅得任原資位原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或改任其他職務;另為鼓勵人員轉任規定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者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第一項第二款將士級人員之資位薪級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對照係低於委任第一職等,無法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相當官職等職務,爰配合前開規定之期日,於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適用原交通事業資位制相關法令規定或依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以保障權益,並自期限屆滿翌日僅得任原資位原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或改任其他職務。   四、第一項第三款係為保障原依派用條例進用之派用人員權益不因機關整併受損,明定原依派用條例銓敘審定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之移撥人員,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並自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五、過渡期間派用、任用及資位人員三者間陞遷衡平問題,未來於內部陞遷資績評分及職缺遞補之設計,將予衡平考量,使新機關在公平、公開、公正用人制度下,兼顧同仁陞遷權益及歷練發展,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六、第四項明定現職資位人員一經辦理轉任為簡薦委人員,不得再變更為適用原法令之人員(資位人員),以維機關用人之穩定。   七、依據銓敘部五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五九)臺為特二字第一○七四號函釋略以,士級人員已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取得資位者,應准依其志願選擇參加公保。另銓敘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部退一字第○九七二九五四七四五一號令略以,公營事業機構非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公務員,應參加公保。惟在本令發布前已選擇參加勞保者,繼續在原事業機構任職者,仍繼續參加該保險,不再變動,嗣後若調任其他機關時,應改參加公保。本局及所屬機關目前僅有士級人員參加勞保,佐級以上人員均參加公保,為避免本法施行後改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致權益受損,爰於第五項規定渠等人員得以原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惟於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資位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1120516 修正)

一、第一項規定因現已無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爰冠以「原」字,俾符體例。   二、因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組織整併後,機關屬性改為交通行政機關,爰配合刪除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得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辦理轉任之規定。   三、原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資位人員,於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屆滿後,將留任原職稱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考量機關用人彈性及避免人員久任衍生相關管理問題,建議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末段文字修正為「……,留任原敘定資位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四、為維護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權益,敘明於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除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依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其他職務外,亦得調任本局所屬機關其他職務。   五、查原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及本法均規定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以施行後五年內辦理三次為限,茲以辦理期限即將屆滿,爰以本法原施行五年後之日期為屆滿日,明定自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後不再辦理。   六、敘明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時,於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以資周延。

(1150127 修正)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內容。   二、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統計,截至114年7月31日,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資位制人員尚有57人,如依原規範,皆不得陞遷,嚴重影響相關人員權益。   三、據高速公路局統計,前述57名資位制人員,平均年資為24年,實為公務體系之關鍵人力,為避免未來人力銜接出現斷層,應予以修正該等人員需「留任原敘定資位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之規定。   四、爰此,刪除相關限制陞遷之規定,明定資位制人員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者得調任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以利未來組織人力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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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第 7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現職人員、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及所屬機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第 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