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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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條例施行前原機構現職人員,除具交通事業人員或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由交通部依其個人意願協助安置轉調其他機關(構)外,其餘人員均轉調臺鐵公司,不得因公司成立而予以裁員。
- 2.臺鐵公司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自願退休、資遣或離職者,最高加發七個月薪給總額之慰助金(包括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之一個月預告工資)。
- 3.前項慰助金之發給,已達屆齡退休(職)之生效至遲日在辦理優惠退離期間內者,其加發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職)之月數發給;其提前月數之計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九條第六項所定之至遲退休生效日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退休者,加發一個月薪給總額之慰助金。另聘用契約將屆滿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之。
- 4.第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或離職生效日起六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者,應由再任機關(構)按比例收繳原加發之慰助金(不含一個月預告工資),並繳回臺鐵公司。
- 5.第二項所稱慰助金(不含預告工資)之計支標準,於具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指退休、資遣或離職當月所支本薪、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數;純勞工身分者,指退休、資遣或離職當月所支本薪(工資)加職務薪(專業加給)合計數或月支報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者,指月支報酬。慰助金均不含其他加給、津貼、費用、獎金及加班費。
- 6.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第二項有關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 7.第二項至第四項優惠措施之實施期間、適用對象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8.第一項轉調臺鐵公司人員,除自願離職者外,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撫卹及勞動條件等,應予維持。
- 9.本條例施行前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已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配於原機構訓練中或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人員,得於臺鐵公司繼續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依法取得交通事業人員或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由臺鐵公司自考試及格之日起分發任用,身分視同第一項轉調臺鐵公司現職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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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10527 制定)
本條例施行前原機構現職人員,除具交通事業人員或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由交通部依其個人意願協助安置轉調其他機關(構)外,其餘人員均轉調臺鐵公司,不得因公司成立而予以裁員。 臺鐵公司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自願退休、資遣或離職者,最高加發七個月薪給總額之慰助金(包括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之一個月預告工資)。 前項慰助金之發給,已達屆齡退休(職)之生效至遲日在辦理優惠退離期間內者,其加發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職)之月數發給;其提前月數之計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九條第六項所定之至遲退休生效日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退休者,加發一個月薪給總額之慰助金。另聘用契約將屆滿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之。 第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或離職生效日起六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者,應由再任機關(構)按比例收繳原加發之慰助金(不含一個月預告工資),並繳回臺鐵公司。 第二項所稱慰助金(不含預告工資)之計支標準,於具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指退休、資遣或離職當月所支本薪、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數;純勞工身分者,指退休、資遣或離職當月所支本薪(工資)加職務薪(專業加給)合計數或月支報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者,指月支報酬。慰助金均不含其他加給、津貼、費用、獎金及加班費。 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第二項有關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第二項至第四項優惠措施之實施期間、適用對象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轉調臺鐵公司人員,除自願離職者外,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撫卹及勞動條件等,應予維持。 本條例施行前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已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配於原機構訓練中或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人員,得於臺鐵公司繼續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依法取得交通事業人員或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由臺鐵公司自考試及格之日起分發任用,身分視同第一項轉調臺鐵公司現職人員。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隨同業務移撥之現職人員轉調臺鐵公司之原則,俾交通部所設國營事業機構間符合一致性原則。現職人員如有意願轉調其他機關(構)者,由臺鐵局造冊送交通部轉送相關機關(構),由相關機關視用人需要遴用。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係參照行政院訂定之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精簡人員優惠退離辦法及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等規定,明定於公司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自願退離人員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三、第七項規定優惠措施之實施相關事項由交通部另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四、為保障隨同業務轉調臺鐵公司之現職人員,其工作權及服務年資不因公司成立而受影響,於第八項規定該等人員應予維持之事項。 五、參考港務公司條例第十二條內容定之。 六、基於維護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含鐵路特考、高普初考、原民特考及身障特考)錄取人員之權益,爰訂定第九項。
- 資遣名詞
- 勞動基準法法規
- 第十九條第六項條文
- 報酬名詞
-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法規
- 法令名詞
- 核定名詞
-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19 條條文
一、第一項規定隨同業務移撥之現職人員轉調臺鐵公司之原則,俾交通部所設國營事業機構間符合一致性原則。現職人員如有意願轉調其他機關(構)者,由臺鐵局造冊送交通部轉送相關機關(構),由相關機關視用人需要遴用。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係參照行政院訂定之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精簡人員優惠退離辦法及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等規定,明定於公司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自願退離人員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三、第七項規定優惠措施之實施相關事項由交通部另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四、為保障隨同業務轉調臺鐵公司之現職人員,其工作權及服務年資不因公司成立而受影響,於第八項規定該等人員應予維持之事項。 五、參考港務公司條例第十二條內容定之。 六、基於維護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含鐵路特考、高普初考、原民特考及身障特考)錄取人員之權益,爰訂定第九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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