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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4防護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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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之防護責任如左: 一、凡有專設與駐守之警察或專責防護之軍隊、憲兵者,由各該軍隊、憲兵、警察主管督飭所屬負責防護。但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設置之所在或經過地區 (以下簡稱有關地區) 之縣、市政府,應協助防護。 二、凡無專設與駐守之警察或專責防護之軍隊、憲兵者,有關地區之縣、市政府,應加防護,必要時得設專責防護人員。但有關地區如有軍隊、憲兵駐防時,該軍隊、憲兵並應共同防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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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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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第 4 條規定:「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之防護責任如左: 一、凡有專設與駐守之警察或專責防護之軍隊、憲兵者,由各該軍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