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 第 3 條(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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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如左: 一、非軍用者: 甲 交通部及其所屬機關暨地方交通機關。 乙 經濟部及其所屬主管電業機關。 二、軍用者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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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第3條所稱主管機關的釋義如下: 根據該條例第3條的規定,非軍用者的主管機關包括交通部及其所屬機關暨地方交通機關,以及經濟部及其所屬主管電業機關。而軍用者的主管機關則為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 在這些規定中,可以舉例如下: 根據台灣省政府的《非軍事防護措施預案》第3條,對於非軍用電業設備及器材的防護,主管機關應依法為相關規範和管理,並負責協調地方交通機關和經濟部主管電業機關的合作。 另外,依據《戰時交通管理辦法》,交通部暨地方交通機關有責任在戰時對交通設施進行管理和保護,以確保國家的運輸和通訊系統的穩定運作。
- 主管機關名詞
- 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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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