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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3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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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如左: 一、軍用者: 甲 交通部及其所屬機關暨地方交通機關。 乙 經濟部及其所屬主管電業機關。 二、軍用者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第3條所稱主管機關的釋義如下: 根據該條例第3條的規定,非軍用者的主管機關包括交通部及其所屬機關暨地方交通機關,以及經濟部及其所屬主管電業機關。而軍用者的主管機關則為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 在這些規定中,可以舉例如下: 根據台灣省政府的《非軍事防護措施預案》第3條,對於非軍用電業設備及器材的防護,主管機關應依法為相關規範和管理,並負責協調地方交通機關和經濟部主管電業機關的合作。 另外,依據《戰時交通管理辦法》,交通部暨地方交通機關有責任在戰時對交通設施進行管理和保護,以確保國家的運輸和通訊系統的穩定運作。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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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如左: 一、非軍用者: 甲 交通部及其所屬機關暨地方交通機關。 乙 經濟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