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 第 2 條(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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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交通設備及器材如左: 一、鐵路之路基、軌道、橋涵、隧道、車輛、輪渡、標誌、號誌、燈塔、行車場站,與其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二、公路之路基、路面、橋涵、隧道、車輛、渡船、標誌、號誌、行車場站,與其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三、郵政之重要設備。 四、電信之電報、電話、電視、電信桿線、無線電遙控桿線、天線及桿塔、架空、地下及水底電纜、與其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五、航務、港務之堤防、碼頭、船塢、橋樑、倉庫、船舶、燈塔、標誌、號誌、起重、給水,與其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六、航空之航空站、飛行場、航空器、燈光、標誌、與其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七、氣象之氣象台所、測候場站,與其重要儀器及設備。 八、輸油管設備及器材。 本條例所稱電業設備及器材如左: 一、水力、火力、內燃機、發電所及變電所、開閉所之廠房、機器、堤壩、水閘、水路、遂道、運煤索道,與其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二、輸電設備裝置於發電所、變電所、開閉所內外之變壓器、電桿、鐵塔、電纜、架空導線,與其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前兩項各款所稱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由交通部、經濟部、國防部分別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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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