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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6.05.07

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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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之定義開分頁 ›
本條例所稱交通設備及器材如左: 一、鐵路之路基、軌道、橋涵、隧道、車輛、輪渡、標誌、號誌、燈塔、行車場站,與其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二、公路之路基、路面、橋涵、隧道、車輛、渡船、標誌、號誌、行車場站,與其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三、郵政之重要設備。 四、電信之電報、電話、電視、電信桿線、無線電遙控桿線、天線及桿塔、架空、地下及水底電纜、與其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五、航務、港務之堤防、碼頭、船塢、橋樑、倉庫、船舶、燈塔、標誌、號誌、起重、給水,與其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六、航空之航空站、飛行場、航空器、燈光、標誌、與其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七、氣象之氣象台所、測候場站,與其重要儀器及設備。 八、輸油管設備及器材。 本條例所稱電業設備及器材如左: 一、水力、火力、內燃機、發電所及變電所、開閉所之廠房、機器、堤壩、水閘、水路、遂道、運煤索道,與其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二、輸電設備裝置於發電所、變電所、開閉所內外之變壓器、電桿、鐵塔、電纜、架空導線,與其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前兩項各款所稱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由交通部、經濟部、國防部分別公告之。
3主管機關開分頁 ›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如左: 一、軍用者: 甲 交通部及其所屬機關暨地方交通機關。 乙 經濟部及其所屬主管電業機關。 二、軍用者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
4防護責任開分頁 ›
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之防護責任如左: 一、凡有專設與駐守之警察或專責防護之軍隊、憲兵者,由各該軍隊、憲兵、警察主管督飭所屬負責防護。但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設置之所在或經過地區 (以下簡稱有關地區) 之縣、市政府,應協助防護。 二、凡無專設與駐守之警察或專責防護之軍隊、憲兵者,有關地區之縣、市政府,應加防護,必要時得設專責防護人員。但有關地區如有軍隊、憲兵駐防時,該軍隊、憲兵並應共同防護。
7修增撤除之通知開分頁 ›
凡修復、增設或撤除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時,應事先通知當地軍隊、憲兵、警察或縣市政府,但遇有特殊情形,得先行施工,補辦通知。
8識別證件開分頁 ›
主管機關指派工作人員檢查、整修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時,應佩帶臂章或符號,以資識別,並應攜帶證件以備查驗。 負責防護人員、對於前項交通電業工作人員有疑問時,應予查詢,交通、電業工作人員、應即出示證件,不得拒絕;如查無臂章或證件不符時,應即通知當地有關主管機關究辨。
10捕獲人犯給獎辦法開分頁 ›
主管機關對於負責防護人員或其他人員,發覺竊盜或毀損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並將人犯當場捕獲送經裁判確定者,其給獎辦法如左: 一、給予該實施捕獲之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獎金。 二、人贓並獲經裁判確定者,除給予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獎金外,並加給所獲實物價值三成之獎金。 三、如係密告因而人贓並獲,經裁判確定者,密告人及實施捕獲人,得各領全部獎金之半數。 前項負責防護人員,除給予獎金外,並應通知各該主管長官依法予以其他獎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全文共 20 條,最新異動日為 86.05.07,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