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 第 8 條(識別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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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指派工作人員檢查、整修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時,應佩帶臂章或符號,以資識別,並應攜帶證件以備查驗。 負責防護人員、對於前項交通電業工作人員有疑問時,應予查詢,交通、電業工作人員、應即出示證件,不得拒絕;如查無臂章或證件不符時,應即通知當地有關主管機關究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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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主管機關指派工作人員檢查、整修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時,應佩帶臂章或符號,以資識別,並應攜帶證件以備查驗。 負責防護人員、對於前項交通電業工作人員有疑問時,應予查詢,交通、電業工作人員、應即出示證件,不得拒絕;如查無臂章或證件不符時,應即通知當地有關主管機關究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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